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处罚、强制依据 | 执法主体&法律责任 |
1 | 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2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3 |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 |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5 | 违反本法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6 | 违反本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7 |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8 |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9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0 |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1 |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2 | 违反本法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3 |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一)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4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6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 |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第一百零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款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 第一百零六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9 |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20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21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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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违反本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24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5 |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6 |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7 |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28 | 违反本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9 | 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0 |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31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2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3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4 |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四)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5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五)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6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六)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7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七)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8 |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八)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9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九)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0 |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1 | 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2 |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3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三)项、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44 |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45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46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47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 |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
48 |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 |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50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51 |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52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53 | 违反本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54 |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55 | 违反本法规定,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56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57 |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